隨著設施農業的快速發展,家庭農場、養殖小區等新的農業生產經營方式不斷涌現,農業經營規模不斷擴大,生態環境要求不斷提高,原來的設施農業用地管理政策已經不適應農業發展新需要。尤其是去年以來,穩定生豬生產推進畜牧業轉型升級壓力增大,很多項目亟待落地。從前期“大棚房”問題專項清理整治情況看,存在以設施農業為名進行非農業建設的現象,在監管方面也存在一定漏洞,需要對現有設施農業用地管理政策在設施類別、用地數量、審批程序、監管措施等方面進行修改完善,規范設施農業用地管理,對此,經山東省政府同意,省自然資源廳、省農業農村廳、省畜牧獸醫局印發《山東省設施農業用地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辦法》按照自然資規〔2019〕4號文件要求,從加強設施農業用地管理、支持設施農業健康發展的角度出發,在用地概念及范圍、使用地類要求、用地使用規模、用地備案程序、用地管理職責、不屬于設施農業的用地范圍、用地監管7個方面提出了15條政策措施。
一、明確設施農業用地概念及具體范圍
設施農業用地是指農業生產中直接用于作物種植和畜禽水產養殖的設施用地,按功能分為生產設施用地和與生產直接關聯的輔助設施用地,對設施用地范圍進行了具體分類。
二、明確設施農業用地可以使用的地類
設施農業在符合相關規劃的基礎上,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實耕地占補平衡,盡量避讓永久基本農田。確需使用永久基本農田的,作物種植設施不破壞耕地耕作層的,不需補劃,破壞耕地耕作層的,必須補劃;養殖設施可以使用少量永久基本農田,但必須補劃,使用永久基本農田面積不得超過項目總用地面積的30%。
三、明確設施農業用地的使用規模
對生產設施用地使用規模不作限制,由經營者根據生產需要和設施農業用地標準合理確定;對輔助設施用地的使用規模予以管控,按照不同設施類型確定用地規模,其中,作物種植類輔助設施用地原則上控制在項目總用地面積的10%以內,最多不超過30畝,看護房執行“大棚房”問題專項清理整治整改標準,用地面積控制在22.5平方米以內、單層;水產養殖類輔助設施用地原則上控制在項目總用地面積的10%以內,最多不超過15畝;畜類養殖輔助設施用地原則上控制在項目總用地面積的20%以內,最多不超過50畝;禽類養殖輔助設施用地原則上控制在項目總用地面積的10%以內,最多不超過20畝。允許養殖設施建設多層建筑,實施多層養殖的畜類養殖設施,輔助設施用地面積最多不超過60畝。
四、明確設施農業用地的備案程序
將原來的用地審批制改為備案制,不使用永久基本農田的設施農業用地由鄉鎮政府備案;對使用永久基本農田的設施農業用地嚴格管理,由鄉鎮政府報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備案,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步落實永久基本農田補劃方案,未經同意不得動工建設。
五、明確設施農業用地管理職責
市、縣有關部門和鄉鎮政府按照職責做好用地管理工作,形成聯動機制。
六、明確以農業為依托各類休閑觀光度假場所及各類非農業設施
結合“大棚房”問題專項清理整治工作情況,明確以農業為依托的各類休閑觀光度假場所,各類農業大棚和農業園區中建設的餐飲、住宅、會議、交易市場、倉儲等非農業設施,工廠化農產品加工、展銷場所,屠宰和肉類加工、病死動物專業集中無害化處理廠,以及其他類型的永久性建筑設施用地不屬于設施農業用地范圍,需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七、加強設施農業用地的服務與監管
要求市、縣有關部門通過信息化手段加強監管,對違法違規用地及時糾正、查處。
原文如下:
《山東省設施農業用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設施農業用地管理,促進現代農業健康發展,根據《自然資源部 農業農村部關于設施農業用地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自然資規〔2019〕4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設施農業用地,是指農業生產中直接用于作物種植和畜禽水產養殖的設施用地,按功能分為生產設施用地和與生產直接關聯的輔助設施用地。
(一)作物種植設施用地
生產設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作物設施種植(工廠化栽培)、育種育苗大棚、連棟溫室、日光溫室、場內通道等設施用地。
輔助設施用地是指為生產服務的看護房、檢驗檢疫監測、病蟲害防控、農業灌溉、農資農機具存放場所等,以及與生產農產品直接關聯的烘干晾曬、分揀包裝、保鮮存儲、積肥等設施用地。
(二)畜禽水產養殖設施用地
生產設施用地是指養殖中畜禽舍、養殖池、飼料配制場所、活動訓練場所、產品收集場所、綠化隔離帶、場內通道、進排水渠道等設施用地。
輔助設施用地是指與養殖生產直接關聯的廢棄物處理、檢驗檢疫、消洗轉運、冷藏存儲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等設施用地。
第三條 市、縣級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設施農業用地的日常管理。
市級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對縣級設施農業用地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設施農業建設應符合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農業發展規劃。
市、縣級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對本區域范圍內的設施農業用地情況進行調查摸底,合理布局設施農業用地,確定設施農業用地的數量和規模。
第五條 設施農業屬于農業內部結構調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實耕地占補平衡。設施農業用地被非農業建設占用的,應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原地類為耕地的,應落實耕地占補平衡。
設施農業用地不再使用的,經營者應當于結束使用后1年內恢復原土地用途,相關恢復要求在用地協議中予以明確。
第六條 設施農業建設應當按照保護耕地、節約集約利用土地的原則,盡量少占或不占耕地,避讓永久基本農田。確需占用耕地的,應盡量占用劣質耕地,同時通過工程、技術等措施減少對耕地耕作層的破壞。
作物種植設施不破壞耕地耕作層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農田,不需補劃;破壞耕地耕作層、確實難以避讓的,允許使用永久基本農田,但必須補劃。
養殖設施用地原則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農田,確實難以避讓,可以使用少量永久基本農田,但必須補劃。使用永久基本農田數量不得超過項目總用地面積的30%。
補劃的永久基本農田應做到數量不減、質量不降、布局穩定。
第七條 直接利用耕地進行作物種植、畜禽養殖,地面不硬化、不建設永久性建筑物的,不屬于破壞耕地耕作層;硬化、挖損地面等破壞種植條件、建設永久性建筑物的,屬于破壞耕地耕作層。
對項目建設是否破壞耕地耕作層有異議的,由鄉鎮政府提出申請,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進行認定。
第八條 根據生產規模和建設標準,按照節約資源、規模經營的原則,確定設施用地規模。
直接用于種植、養殖的生產設施用地規模,根據生產需要,按照設施農業用地標準合理確定。
輔助設施用地規模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作物種植輔助設施用地規模,原則上控制在項目總用地面積的10%以內,最多不超過30畝,其中,看護房單層,用地面積控制在22.5平方米以內;
(二)水產養殖輔助設施用地規模,原則上控制在項目總用地面積的10%以內,最多不超過15畝;
(三)畜禽養殖輔助設施用地規模,按養殖類型予以區分。其中,畜類養殖輔助設施用地原則上控制在項目總用地面積的20%以內,最多不超過50畝;禽類養殖輔助設施用地原則上控制在項目總用地面積的10%以內,最多不超過20畝。
養殖設施允許建設多層建筑,但須符合相關規劃、建設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有關規定;實施多層養殖的畜類養殖設施,輔助設施用地面積可適當放寬,最多不超過60畝。
第九條 設施農業用地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經營者向鄉鎮政府備案,備案時需提交以下資料:
(一)農業設施建設方案。內容包括項目名稱、用地單位、建設地點、設施類型、生產數量、用地規模、預估建設工期、擬經營年限、土地復墾措施及項目建設簡易平面圖、勘測定界圖(含矢量坐標);
(二)用地協議和土地流轉經營合同;
(三)市、縣級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 經審查符合設施農業用地條件的,鄉鎮政府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備案結果應于10個工作日內在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公示欄予以公示,公示期5個工作日。
鄉鎮政府在完成用地備案后10個工作日內,將備案信息匯交至縣級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涉及使用永久基本農田的,鄉鎮政府應當將擬建設施農業用地的情況報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踏勘,并對使用永久基本農田的必要性、是否破壞耕地耕作層以及永久基本農田補劃可行性進行認定,出具意見。未經同意的,項目不得動工建設。
同意使用永久基本農田的,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及時編制永久基本農田補劃方案。補劃的永久基本農田原則上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優先在永久基本農田儲備區中補劃。補劃完成后,市、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程序和要求及時上報補劃資料,更新永久基本農田數據庫。市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要對補劃的永久基本農田進行核查。
第十二條 各市、縣(市、區)政府是設施農業用地監管的責任主體,市、縣級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和鄉鎮政府要建立制度、明確職責、各司其職,同時加強信息共享與協調配合,形成聯動機制,共同做好設施農業用地管理工作。
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要加強設施農業用地管理的政策宣傳,科學引導設施農業用地選址和節約集約用地,落實永久基本農田補劃工作,做好設施農業用地信息上圖入庫和土地變更調查登記。
縣級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要加強政策宣傳,主動公開農業發展規劃、農業環境保護和疫病防控等相關規定,負責對設施農業布局選址、用地標準、建設方案的指導。
鄉鎮政府做好設施農業用地選址、備案、監督實施及信息匯交等工作,定期對設施農業項目建設、經營和用地協議履行等情況開展現場核查,對項目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三條 設施農業經營者必須按照用地協議使用土地,確保農地農用,嚴禁擴大設施農業用地范圍。有下列行為的,必須依法依規辦理建設用地手續。
(一)以農業為依托的休閑觀光度假場所、各類莊園、酒莊、農家樂和經營性住宅;
(二)各類農業大棚、農業園區中建設的餐飲、住宅、會議、交易市場、倉儲等非農業設施;
(三)工廠化農產品加工、展銷場所;
(四)屠宰和肉類加工場所、病死動物專業集中無害化處理廠等;
(五)其他類型的永久性建筑。
第十四條 市、縣級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通過信息化手段加強對設施農業用地的監管。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綜合執法部門會同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加強對設施農業用地的日常執法動態巡查,對擅自或變相將設施農業用地用于非農業建設、擅自或變相擴大設施農業用地規模的行為及時制止、責令限期糾正、依法依規嚴肅查處。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山東省國土資源廳 山東省農業廳 山東省海洋與漁業廳 山東省畜牧獸醫局關于完善設施農用地管理的實施意見》(魯國土資發〔2012〕3號)同時廢止。